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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妥善处置农村出嫁女的合法权益问题
发布时间: 2007-10-16   中国台州网  http://www.taizhou.com.cn  【 】 【打印

  眼下在农村,一些村干部处理村务时,往往以“村规民约”为条规,对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然而,部分村规民约的实施,与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极大地侵犯了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对此,村民的呼声较为强烈。

  在相当多投诉、法律咨询等呼声中,一个反映比较普遍的问题是非法剥夺出嫁女的村民资格问题。因为婚后未迁出户口,就被村委会以村规民约中“出嫁至本村外的出嫁女,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均不视为本村村民,不得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规定剥夺出嫁女村民资格。显然,这样的定论不但违反了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严重地侵犯了广大农村妇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在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规民约是村民委员会在本村推行村民自治,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而制订的一种行为规范。村规民约只是一种道德规范,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村民大会可以在其自治范围内办理涉及村民利益的诸如“从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的使用”等事项,但是其决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至于如何认定出嫁女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能享受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据浙江新农村杂志法律顾问辛祥老师解释:判断某人是否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通常为“户口”,同时,还考虑其是否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如果对方出嫁后,其户口未迁出,且仍然在当地承包经营责任田,并照样履行本村村民的各项义务,那她仍应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对此,国家法律也作出了明文规定,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三条还着重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现实中存在的离婚 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这些做法都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侵害了妇女的财产权益。

  同时,《农民土地权益维护法》第四章在土地征收里面也作出了规定:出嫁女未过户的同样能够享受原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条文中指出:与农村村民结婚的“嫁农女”无论她的户口是否已经从原籍迁到男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落户,只要她们未在男方所在村、组享有承包及其土地权益的,则她们原籍所在的村、组应保证其原有的土地权益,并且在征地时,保证“嫁农女”与该村、组的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总之,在处理农村的“出嫁女”能否参与其原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这一问题时,既要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出嫁而剥夺她们合法的土地权益,同时,也要加强协调,避免出现“双重受益”现象。

  椒江读者:王庆计
 

新闻来源: 台州商报   作者: 王庆计   网站编辑: 杨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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