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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乘车经历导致七年诉讼——立法模糊或误读法律
发布时间: 2008-9-1   中国台州网  http://www.taizhou.com.cn  【 】 【打印

    法律是公平的,这是人们崇尚法律的原因所在。同时法律也是深奥的,当人们对法律不甚了解时,法官如何把握立法精神作出公正判决便十分重要。

    今天我们刊出的案件,因为不同的法官对法律有着不同的解释和看法,于是便出现了两种适用不同法律的判决,这其中必有一种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为此,一位消费者用了七年的时间,最终通过法律纠正了原有的不公。

郑州市电力公交公司为提高优质服务,让平时“疯狂”开车的公交车司扮演孕妇交换体验,司机肚子上捆绑几十斤的东西,没有乘客让座的感受,体验司机紧急刹车负重身子很容易摔交的情景。陈晓东 摄

新型三门超长公共汽车在南京投入公交客运,座位上有保证乘客安全的安全带。安心摄
    

    一起案情十分简单的乘客搭乘公交车摔伤案,由于误读法律条款,导致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分歧,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省高院提审,历时7年之久终于结案。

    2008年7月底,江苏省高院对这起历时7年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南京市中院的终审和再审判决,本案当事人王新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获赔12万余元。

    乘车受伤

    今年58岁的南京市民王新宏永远忘不了2000年8月19日的一次乘车经历。

    当天中午13时,他乘坐南京公交总公司7路无人售票车行至南京市通济门站准备下车时,突然驾驶员急刹车,猝不及防的他被另一乘客王静放在座位旁的纸箱绊倒。

    经医院诊断,王新宏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第9、10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200余元。

    同年12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出具鉴定书,鉴定王新宏的损伤属伤残九级。

    2001年2月,王新宏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认为:南京市公交总公司驾驶员驾车进站时,疏于观察,安全措施不当,刹车时造成自己摔倒致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王静对所携带的物品未妥善保管绊倒自己,应负次要责任,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人身伤害损失13万余元。

    两部法律的区别

    庭审时,南京市公交总公司对于法律适用和赔偿问题持有异议,认为这次事故是行车过程中发生,应按照当时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处理,而不应按《消法》赔偿。

    公交公司请求法院适用《办法》的动机在于,《办法》和《消法》在赔偿标准上不一样。

    《消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消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1996年10月施行的《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十条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消法》调整范围。

    《消法》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受伤残疾者最高可获得南京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11倍。

    而依照《办法》,王新宏的几级伤残,最多只能得到4倍。两种判法,差距甚大。

    一审判赔十二万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南京市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侵害了王新宏的法定权益,对王新宏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原告王新宏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王新宏选择适用《消法》进行赔偿应予支持。

    2001年12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公交总公司支付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3千余元。

    二审判赔4万

    南京市公交总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公交车驾驶员过失行为导致乘客人身伤害,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王新宏与公交总公司之间虽然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明确了赔偿标准,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法》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根据《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办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

    2002年10月15日,南京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照《办法》的规定,判决公交总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4万4千余元。

  检察机关抗诉

    王新宏认为,南京市中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南京市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于2003年6月16日将此案提请江苏省检察院抗诉。

    江苏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京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又侵害了王新宏的法定权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新宏有权予以选择。因此,王新宏选择适用《消法》,要求公交总公司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从法律效力看,《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当法律规范产生冲突时,《消法》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二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律依据不足。

    2003年6月27日,江苏省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院将此案发回南京市中院再审。

    2004年12月6日,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决判书中重申了上次判决的依据外特别强调指出,公交总公司系服务性的客运行业,其服务对象众多及服务风险大,公交车辆在实际运行中使用刹车不可避免,故法院所作裁判应综合考虑公交总公司特殊行业性质及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判案依据

    王新宏不服再审判决,多次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调查此案时发现,江苏省高院曾经就此类案件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过。

    1997年2月,江苏省大丰市朱德广乘坐一辆中巴客运车时,因车门未关好,朱德广摔下车致残,交警部门认定中巴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法律适用产生争议:朱德广主张适用《消法》和《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而中巴车主则主张适用《办法》。此案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市、省检察院两次抗诉,最后官司打到江苏省高院。

    2002年12月,江苏省高院曾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书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办法》。”2004年2月4日,江苏省高院依据《办法》,对此案作出判决。正因为有了朱德广一案的判例,王新宏与之类似的案件以《消法》索赔自然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人大监督

    但江苏省人大认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是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是合法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不存在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问题,法规明确将“从事客运服务”列入了《消法》调整范围。

    江苏省人大法工委早在2001年9月3日就以公函的形式明确答复江苏省消协:“乘客乘坐公交车,对于承运人公交公司来说是提供运输服务,乘客是接收运输服务的消费者。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造成乘客人身伤害,当事人主张适用《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的,应当适用。”

    至于《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当初负责起草此法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释认为,此条的第一款是在确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如何“计算”赔偿费用所作的具体规定,其第二款是在肯定第一款界定的基础上,对如何计算“另有规定”的“但书”规定。所谓“但书”,指在规定了一般原则的同时,规定例外情况的条款。而南京市中级法院把此条第二款解读为否定第一款“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界定,从而作出不适用《消法》的认定,其实是对法律的误读。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此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上报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依法进行个案监督。

  省高院提审

    2007年5月29日,江苏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决定此案由江苏省高院提审。

    2007年8月2日,江苏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上,南京市公交总公司辩称,在客运合同中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公交总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仅限于因违约给王新宏造成的损失,而《办法》涵盖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据此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足以弥补王新宏的损失。

    江苏省高院审理认为,王新宏购票后搭乘公交总公司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即产生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又形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公交总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时,因安全措施不当,致使王新宏人身受到伤害。公交总公司既未尽到安全运送乘客的合同义务,又侵害了王新宏的人身权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王新宏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其主张适用《消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7月,江苏省高院作出判决:撤销南京市中院的终审和再审判决,维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01年12月19日作出的判决,王新宏依据《消法》、《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获赔12万3千余元。

    至此,一场打了7年多的官司终于尘埃落定。

  [以案说法]

    法学专家:法官要把握立法精髓

    本案二审和再审此案的南京市中院审理法官认为自己不是误读法律,而是法律本身就很模糊:“《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到底是赔偿计算方法上的‘另有规定’,还是适用法律条文上的‘另有规定’?因为规定得不是很具体,法官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断案。”

    江苏省法学会有关专家认为:法律之所以出现一定的模糊性,是由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与具体行为的复杂多变性决定的。

    法律的模糊性曾经在法学界引起争论。一些法学专家认为,法律规范不可能是僵化的、没有活力的,它除了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客观上不可随意变动,还应有主观上的灵活性,因为法律规范不论如何严密,也不可能涵盖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现实生活中,法律、法规在其制定之后,往往会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许多在制定时符合时代需要的条款,经过一定时间后失去自身价值,况且在法律的适用中也可能出现不可预知的情况。为了使法律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实施,于是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规范中设立一定的模糊条款,供法官根据事实情况灵活运用,有利于弥补法律的空白。

    专家认为,法律语言过于模糊,也有可能使法律脱离原来的立法目的,甚至相互冲突,造成适用上的不便,也容易使得执法者在适用法规时无所适从。

    而且,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容易使公民无法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引起诉讼,甚至殃及无辜。因此,从立法阶段开始,立法者应尽力追求法律的针对性和准确性。

    当然,彻底克服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不可能全部通过繁琐、细密的立法来实现,因为试图通过立法的方式消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缺陷”,必然意味着针对每一具体行为都有一套相应的法律,那时,人们将如同生活在牢笼中一样,法的普遍性也将因此丧失殆尽。所以,面对日益变化的形势,要求法官与时俱进,刻苦学习,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把握立法精髓,力求使每一个案件的审理判决都能符合现代法理精神。(孟亚生)

新闻来源: 工人日报   作者:   网站编辑: 杨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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